在什么情况下,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因上述原因导致离婚,提出损害赔偿的:
1、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
2、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
3、必须是在提出离婚时提出,即:离婚才能提起赔偿,赔偿必须在离婚的前提下提出,只提赔偿不提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必须是针对合法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不能向第三方提出损害赔偿。
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有无时间限制?
如果提出离婚的是有过错方,而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损害赔偿,如果在一审没有提出,在二审时还可以提出,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离婚后一年内可以另行起诉,提出损害赔偿。
婚姻损害赔偿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的配偶,提起婚姻损害赔偿人是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如果无过错方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可由其父母或其共同生活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兄弟姐妹和成年子女代为提出。
婚姻损害赔偿应当确定在身体的伤害程度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内。
婚姻损害赔偿必须在依法判决离婚的前提下提出,只提出婚姻赔偿,不提出离婚诉讼或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不能提出婚姻损害赔偿。婚姻损害赔偿提起的具体时间是:
一、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如果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请求精神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婚姻损害赔偿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一审时被告未提出婚姻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告诉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可对婚姻损害赔偿另行提起诉讼。
走出离婚诉讼的误区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因此任何人如果想离婚,都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办理,否则,将不能产生终止婚姻的法律后果.但根据笔者多年来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经历,在与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接触交谈中发现,由于法律知识的匮乏,仍有相当部分人对离婚诉讼产生各种各样的错误认识,归纳起来其表现形式为:
错误认识一:先提出离婚者在财产上会吃亏,夫妻双方在案件诉讼中地位平等,离婚时,法院首先会分清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和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因此,先起诉不等于原告必须在财产分割方面作出让步,二者没有必然联系。
错误认识二:分唐二年即可自行离婚。这种认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离婚是配偶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想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只能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成到法院诉讼离婚,此外,没有第三条途径。
错误认识三:家人不同意,法院就不能判离婚。离婚诉讼解决的是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而并非与其父母,近亲属之间的其他纠纷.因此,法院对除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外,一般不会主动征求当事人双方父母、近亲属的意见,更不会以当事人是否征求过双方父母,近亲属的意见,双方父母及近亲属是否同意当事人离婚作为依据而决定最后的结果。
错误认识四:只要没离婚,就有权接妻子回家。在离婚诉讼中,有的男方当事人认为,只要双方还没有离婚,自己作为丈夫就有权接妻子回家.应当说这种试图重归于好的想法是积极的,且有时也是有效的,但应切记: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 犯,受法律保护。丈夫必须经过妻子的同意才能将妻子接回家,如果强行“拖”妻子回来,则属违法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相应的制裁。
错误认识五:离婚后,如对子女没有抚养权,就可以和子女脱离关系。有的当事人认为,只要法院把子女判归对方抚养,自己就与子女脱离关系了。这种想法不仅违背了起码的道德,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婚姻法》规定: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如出现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生活或子女患病、上学等新情况,子女有权要求父母增加抚养 费,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病,伤残等原因无力继续抚养,或有虐待子女等行为,法院还可依抚养方当事人、子女等的诉讼申请变更抚养权.
夫妻谈话录音能否作为感情破裂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中已明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同样可以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该《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你的录音资料已经说明你们之间不存在夫妻感情了。
复婚要办理登记手续吗
复婚,也是一种法律行为,是指离婚后的男女双方又自愿恢复夫妻关系。
复婚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其程序基本适用结婚登记程序。
《婚姻法》第28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婚姻登记办法》第8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才算合法确立。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有的夫妻离婚后,不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关系同居,这种事实上的复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在法律上不予保护和承认。
复婚登记和结婚登记是一样的,是国家对公民婚姻关系的成立进行审查和监督的重要措施,是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实施,防止包办、买卖婚姻和重婚现象发生,承认婚姻关系恢复的重要法律程序,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法律为什么不保护婚约
婚约,也叫订婚。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
在旧中国,盛行订婚。在新中国,我国婚姻法不把订婚作为结婚的法定程序,但婚姻当事人自行订婚,法律不予禁止,也不予保护。也就是说婚约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才能履行。双方解除即可解除,一方解除婚约也不必取得他方的同意。
我国婚姻法不把订婚作为法定程序,是从确保婚姻自由的原则出发,它的意义在于:
1.不保护婚约,可以防止他人借订婚而干涉婚姻自由。
在旧中国,婚约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常常通过婚约的形式实现。那时,流行着“娃娃亲”、“指腹为婚”等。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在法律上不保护婚约,但在农村仍存在着订婚的习惯。其中有些人借给儿女订婚而进行包办、买卖。他们的婚约成了干涉婚姻自由的一种手段。法律上不保护婚约,就可以防止借订婚而干涉婚姻自由。
2.不保护婚约,可以照顾到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变化。青年男女恋爱,是相互了解的过程。经过一定时间的接触和了解,情投意合,确定恋爱关系;志趣不投,不中意,断绝恋爱关系;需要长期了解,然后决定是否确定恋爱关系。恋爱过程有的时间短,有的几年。尤其是早恋的青年男女,一方面缺乏社会经验,考虑问题不成熟,另一方面由于升学、就业、进城、提干等个人条件的改变,可能导致思想变化,影响恋爱关系。这些情况,在社会上屡见不鲜。法律上不保护婚约,则便于青年男女自由选择伴侣,更加适应恋爱中可能发生的变化情况,避免双方或一方不完全自愿的婚姻的形成,以保障婚后生活美满幸福。
3.不保护婚约,是近代以来各国婚姻立法的发展趋势,便于我国法律与国际法律接轨。
我国婚姻法不保护婚约,是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的要求,既有利于贯彻执行婚姻自由原则,又符合当代婚姻立法的发展趋势,并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
在这里应当指出,由于受旧的传统的影响,有的人,包括父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借订立婚约包办儿女婚事,从中索要大量彩礼,讨价还价;有的“媒婆”、“媒棍”借订婚之机从中牟利,索要大量财物。对此,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上缴国库,并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
离婚后能要求返还彩礼吗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 二 、 三 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应当返还的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有两类: 1 双方未有结婚的; 2 双方结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的或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这里的生活困难是指绝对困难,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 第27条的“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请求返还彩礼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双方未有缔结婚姻关系的,从向对方主张返还,对方拒绝返还时起计算。如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计算。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
离婚,儿童精神健康的危机
美国耶鲁大学的耶鲁儿童研究中心主任阿尔勃特·索尔尼特认为:“离婚是威胁着儿童的最严重和最复杂的精神健康危机之一。”儿童心理学家李·索尔克认为:对于一个孩子来说,只有死了亲人才能比父母离婚更痛苦、更损伤身心。“离婚的创伤仅次于死亡。孩子们感受到重大的损失,发觉他们突然遭到一些他们无法控制的力量的伤害。”
有些儿童在父母离婚的心理刺激下,性情发生改变。有的变为孤独、忧郁、情绪消沉;有的变为粗暴、烦躁。有的儿童在消极情绪持续、强烈作用下,发生心理疾病。
父母离婚对子女心理创伤的大小及其续续时间的长短,决定于子女的个性心理特点与对父母依赖感情的程度,对父母感情依赖越重,所受的精神创伤可能也越重。美国加里福尼亚州的几位学者在他们对父母离婚给以子女影响的报告中指出,他们调查的离婚家庭中的子女,其中37%的儿童在自己的父母离婚5年之后,心理上的创伤尚未消失。这些孩子情绪低落,他们经常希望父母复婚。其中29%的孩子是“正在勉强对付、努力熬过艰难时期。”另外34%的孩子“对生活感到满足愉快,能很好适应新情况,在学校和同学之中表现正常良好。”
无效婚姻有哪些?
所谓婚姻无效,是指男女两性结合不符合结婚条件或法定程序,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婚姻法》第10条对无效婚姻作了如下规定:
(一)重婚的;依照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有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凡具备以上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也即婚姻关系自始无效,不产生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如何科学看待第三者证据
●捉到婚外性行为“现行”不一定能获得精神赔偿
就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来看,即使是拿到了对方有第三者证据,甚至是抓获现行的直接证据,也不一定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离婚时索取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这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当一方具有以上某一种情况,另一方提起赔偿请求,法院才可能支持。仅有婚外性行为的“现行”,获得法院支持赔偿请求的可能性不大。
以“同居”为例,法定的同居关系,要求二者在一定的期限内有连续、稳定共同生活的事实(通常在三个月以上)。婚外性行为的“现行”不能说明同居事实的客观存在。所以法院不能随意支持这种赔偿请求。
●“非婚生子女”也不能证明同居
“哪个孩子是某某和某某的私生子,那么他们就是同居了”,这也是一种误解。“非婚生子女”的存在,正同于以上“婚外性行为的现行”一样,不足以证明同居事实的存在。只能证明某某和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因此,发现配偶与第三者有“非婚生子女”,离婚时向法院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一定能获得支持。
●获取“第三者证据”有必要
虽然以上两种确凿证据,都不一定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获取“第三者证据”还是很有必要。
理由如下:其一,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案件时,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意味着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能获取“量”的支持。所以,在无须高额取证成本情况下,证据还是越多越好。
其二,有了“第三者证据”,在离婚调解、诉讼中,争取更多主动的同时,也可给过错方施加更多的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做出更大的让步,可以获得多分财产和心灵慰藉的双重收获。离婚中涉及分割财产数额巨大时,聘请社会上的调查公司,或由律师出面调查取证也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第三者证据”能否被法院采信
“第三者证据”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婚外性行为的现行”,即“私家侦探”采取跟踪、偷录、偷拍等方式去收集对方有“婚外情”的证据,能否被法院采信,与该证据的取得方式、地点等有密切关系。证据要具备“客观、关联、合法”三性,而“私家侦探”所取得的证据,很多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不被法院采信。而且在取证时,还有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或名誉权”。
假设丈夫与他人在自己家里发生的婚外性行为,被妻子现场抓获,并拍照或拍摄下来。这样取得的照片证据,被法院认定的可能性较大。
因为这一证据获取是在自己家里,谈不上私闯他人住宅。如果取证只是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没有对外广为散播,没有对第三者进行人身侮辱等出格行为,只是向法院提供,也谈不上侵犯了对方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获取这一证据的时候,不能私自采取强制措施。曾有媒体刊登过这样一个案例,妻子派人到宾馆取证时,丈夫拒绝拍照,妻子请的几个人强行按住丈夫与第三者拍照,后反被告侵犯人格权,不仅赔礼道歉还赔偿了几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外遇“悔过书”约定财产分割通常无效
丈夫(妻子)婚外情被抓现行后,往往出于自责或理亏被迫写下“悔过书”之类的书面材料,约定财产如何分割———或多分或全部分给无过错的一方。 离婚时,无过错的一方向法院申请按此字据协议处理财产,往往不会被认可。因为,这类证据违反了民法“公平、自愿”的契约基本原则,过错方是在尴尬时刻、有顾虑时刻、被迫下所签订的“协议”,并非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具有法律效力。
聚焦离婚财产分割三大焦点
现在家庭收入已不单单是工资条上的数字了,像股权、经营权以及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收益,在不少家庭已不鲜见。因而,离婚案件财产纠纷越来越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正在征求意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越来越复杂,财产种类、财产争执标的额和过去不可同日而语,在有的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数额达几千万元甚至上亿元。当夫妻感情破裂时,对财产的争执往往寸金不让。“感情没了,后面的事就冷酷得像一场阴谋”,其实这也是意料之中的事情。如何正确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涉及到一些财产收益的法律确定,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财产分割协议不能随便反悔
现在,不少夫妻为避免法庭上的“唇枪舌剑”,愿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尤其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今年10月1日实施,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不用再尴尬地找单位开证明,离婚登记将会成为更多人的选择。但问题是,有的人在登记离婚后,不主动履行离婚协议,或拿到离婚证后又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
比如,有的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约定房屋由一方居住,另一方在三个月内搬出。可离婚后另一方却“按兵不动”,迟迟不愿按协议履行。遇到这种情况,一方当事人可根据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协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签订协议并非儿戏,一般情况下,法院会认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判定双方履行协议。
还有一种情况,当初离婚登记时心甘情愿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比如有的人为了尽快离婚,表示愿意放弃所有的财产。离婚后却反悔了,越想心里越不平衡,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针对这种情况,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离婚后一年内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理未发现离婚分割财产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将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定位为民事合同。既然属于民事合同,对双方就有一定的约束力,不能随便反悔;其次规定了时间限制,限于离婚后一年内,超过这个时间则不予保护;最后规定了支持当事人要求重新分割财产诉讼请求的几种情况,即离婚分割财产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除此以外,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也就是说,重新分割财产的条件是比较严格的,况且对“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行为的举证也比较困难。故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上,要明白一旦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就有了法律效力,所以订协议要三思而后行,切忌一时意气用事。
离婚财产分割不是逃债“法宝”
一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买了一辆高级轿车,后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这笔债务还没有清偿。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所有的财产归女方,而男方承担债务。当债权人向男方主张债权时,男方却说自己没有偿还能力。
在实际生活中,类似夫妻恶意逃债的问题已多有出现。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专门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离婚时无论当事人如何约定或人民法院如何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进行清偿。针对此案,男方没有偿还那辆高级轿车债务的能力,债权人还有权向女方要求清偿。
明确房屋所有权以免日后起纠纷
住房问题关系到一个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离婚双方对房屋争执不下,也是可以理解的。怎样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有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几个方面:
用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房屋,虽产权办在一方名下,仍属夫妻共有
“双方争议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取得所有权,产权证办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种情况非常普遍,房屋虽然是一方婚前承租其单位的,产权证也是办在一方名下,但不能就此认定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因为双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买房的价款往往也是在夫妻双方的工龄等因素上确定的,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公平。当然,除非双方已有其他约定。
对单位福利分房,离婚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按市价评估后双方竞价取得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根据有关福利政策购买房屋取得所有权,离婚时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市价进行评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在评估基础上由双方竞价取得。”
这是考虑到,购买单位福利分房与购买商品房之间价格差距甚大,如果离婚时一方取得房屋,仅仅给另一方当初购买福利分房一半价格的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市价进行评估,以评估的价格为基础来处理房屋问题,可能相对公平一些。审判实践证明,在双方都想要房的情况下,通过竞价方式解决此类纠纷的效果比较好。
父母购买的房屋让小夫妻居住,分情况可视为对子女个人赠与或对夫妻双方赠与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
从此项规定来看,父母出资购房让儿女住,最好先写下字据,或做公证,说清楚该房屋是给自己孩子的还是给孩子及其配偶双方的,以免日后产生纠纷。如果不事先说明,就可能被视为小夫妻共同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