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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 郭霁律师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公司法务、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辩护,郭霁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曾执业于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后发起创办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现为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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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7)

[来源:原创] [作者:不详] [日期:08-04-17]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

 

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

 

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时,起诉人、选

 

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

 

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

 

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

 

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

 

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

 

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

 

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

 

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

 

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

 

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

 

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

 

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

 

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

 

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

 

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

 

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

 

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

 

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

 

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

 

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

 

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

 

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

 

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

 

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

 

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七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

 

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章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

 

人,并发出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负责破产财产

 

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条 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

 

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条 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

 

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第二百零四条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条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零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是

 

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二十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

 

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

 

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零九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

 

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

 

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

 

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

 

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一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一十四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

 

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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