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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 郭霁律师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公司法务、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辩护,郭霁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曾执业于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后发起创办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现为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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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1995]

[来源:原创] [作者:不详] [日期:08-04-17]

(1995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修正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居民之间、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之间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出证责任)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限制。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登记管理员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移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设专职的婚姻登记管理员。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

    婚姻登记管理员应当接受市民政局的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民政局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九条  (工作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员的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行《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以权谋私;

    (三)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或者证明;

    (四)不得承办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婚姻登记;

    (五)持证上岗。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结婚登记的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双方必须同时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由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认定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已回境内定居的原因私出境人员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条前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我驻外使(领)馆或者驻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提交由申请人作出的并经公证的其在境外期间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已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时,除了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的离婚证明(离婚证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或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的结婚登记申请)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

    超期股役战士在本市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无部队出具的证明的,可提供本市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因私出境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系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均系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一方原本市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

    因私出境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由申请人作出的并在港、澳地区公证的其在港、澳期间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因私出境人员出境前已达到法定婚龄的,还必须提供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在出境前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由申请人作出的经本市公证机关公证的其在出境前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第十四条  (因公出境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系因公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均系因公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一方原本市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

    因公出境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我驻外使(领)馆或者驻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因公出境人员出境前已达到法定婚龄的,还必须提供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境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劳教、缓刑、假释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的劳动教养人员和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前款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六条  (审查发证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当事人系离婚的,应当在其离婚证书上注明再次结婚的登记日期和现配偶的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签名领取,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审查发证的特定程序)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结婚登记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十八条  (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有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九条  (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复婚登记)

    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以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但复婚一方当事人要求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除外。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离婚登记的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记离婚的,双方必须同时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合法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夫妻关系公证书,下同);

    (五)自愿离婚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公、因私出境人员的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系因公、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离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受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市一方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出境人员的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二)当事人双方均系出境人员的,在本市取得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明;

    (三)自愿离婚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

    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及住房安排等协议事项。

    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违法婚姻行为的离婚登记申请)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前未履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先办理结婚公证手续,取得夫妻关系公证书。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自行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

    第二十六条  (审查)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告知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应当从受理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领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取离婚证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同时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离婚证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取离婚证的,除不可抗拒的事由外,即视为自动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当事人取得离婚证的同时,注销合法夫妻关系证明。

    第二十八条  (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及住房安排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无合法夫妻关系证明的。

    第二十九条  (离婚协议的履行)

    领取离婚证后,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离婚协议的变更)

    领取离婚证后,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以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增减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金额的,可向原受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协议,填写自愿离婚变更协议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准予变更,并在自愿离婚变更协议书上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专用章。

    变更协议限定受理一次。再次要求变更协议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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