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5年2月,甲女在整理因车祸致死的丈夫某男遗物时,发现其丈夫生前曾与乙女子于2003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以“朋友”名义签订的“青春补偿”费协议和以乙女的名义出具的10万元的收据。于是,甲女听从了律师的意见,以乙女所得的10万元无合法根据,已损害了自己及两个女儿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05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乙女返还10万元所谓的“补偿金”。
【律师透视】
本案的难点是如何证明“青春补偿”费协议无效?有哪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律师的工作也围绕这个关键点而展开。
1、 某男与被告乙女签订了“青春补偿”费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
2003年9月11日某男与乙女签订的“青春补偿”费协议,约定由某男支付10万元给乙女。协议签订以后,某男履行了协议,支付了10万元给乙女,并且乙女以自己名义出具了收据。乙女基于“青春补偿”费协议而取得了某男支付的10万元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2、“青春补偿”费协议是基于某男和乙女的不正当性关系而签订的。
现年29岁的乙女早在4年前就到某男开办的企业内做临时工。第二年初开始,她就与已有妻女的某男发生两性关系。其后,两人先后到北京、牡丹江等地姘居生活。经过多方查访,律师找到了某男的姐姐和某男原开办企业的张某、刘某等人,证明某男与乙女曾经有过不正当关系,且保持了相当长的时间。且张某、刘某作为签订“青春补偿”费协议时的见证人,还在“青春补偿”费协议签字了。“青春补偿”费协议的内容和张某、刘某二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某男和乙女签订的“青春补偿”费协议是基于两人之间的不正当性关系。某男与乙女保持不正当关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某女的这种行为不但破坏了原告家庭的美满和谐,也侵犯了原告甲女及其两个女儿的财产权。
3、某男依“青春补偿”费协议支付乙女10万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乙女返还。
原告甲女与某男于1992年结婚,并育有两个女儿。婚后,在原告的全力支持下某男开办了企业。原告不但承担了全部的家务和照顾两个女儿的义务,还要照顾老人,为家庭付出了全部。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某男支付给乙女的10万元属于某男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毫无疑问的。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规定,某男擅自支付10万元给乙女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4、“青春补偿”费协议是一个无效合同,乙女应当返还原告10万元。
“青春补偿”费协议表面上看符合合赠与合同的表面特征,即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但这个协议是某男与乙女基于当时存在的而且持续的不正当性关系而签订的,而这种关系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个“青春补偿”费协议是一个基于违法事实而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再依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律师最后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被告未提起上诉。